天津海王星辰门店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 被市监局给予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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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王星辰门店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 被市监局给予警告处罚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21-01-07 10:52:59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于近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五十九店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案》(津青市监中罚〔2020〕48号)显示,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五十九店处方药柜子中摆放有“漢森”牌四磨汤口服液,药盒上有“OTC”字样,为非处方药。“漢森”牌四磨汤口服液旁摆放了处方药“999”牌气滞胃痛颗粒,并摆放在了当事人标有“处方药”的药柜中。

上述行为满足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五十九店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亿人民币,为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大股东为深圳市海王星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7%。深圳市海王星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CHINA NEPSTAR CHAIN DRUGSTORE LTD全资子公司。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

(六)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七)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八)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九)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十)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以下为原文:

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五十九店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案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0〕48号

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五十九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668822426M

住所(住址):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东兴里商业街B区-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颖

违法事实:当事人处方药柜子中摆放有 “漢森”牌四磨汤口服液,药盒上有“OTC”字样,为非处方药。“漢森”牌四磨汤口服液旁摆放了处方药“999”牌气滞胃痛颗粒,并摆放在了当事人标有“处方药”的药柜中。上述行为满足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的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的事实情节。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冲出发、从轻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等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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