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最高法发布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提出,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同时,最高法修改后的规定在第15项对“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规定还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12月29日中新社)
“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迅速成为热门话题,但严格来说,这一表述是不严谨的。首先,微信微博上的内容,其实早就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此前就规定,“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微博微信虽未被直接列举,但其证据效力是被法律承认的;再者,还需要厘清的是,“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是一回事,能不能成为被采信的“有效证据”则是另一回事。
事实上,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以微信微博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并不在少数。总体来说,我们可以看到,这其中所呈现出的积极变化。一方面,“电子证据”的效力不断增强,简而言之就是由“辅助证据”逐步被承认为是“单独证据”;另一方面,有关电子证据的可信取证手段、质证审查原则也在不断完善……可以说,实践先行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立法端的顺势呼应。
最新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最大意义绝不是在于“重申”了“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而在于指明了“电子证据”的证成路径。过去,电子证据只有经过公证才能成为有效证据,但按照新规,“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证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某种意义上,赋予电子证据副本和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必将极大降低举证难度和举证成本。
需要厘清的是,在微博微信深度嵌入现代生活的大背景下,立法进一步明确其电子证据效力和审查认定规则,是合乎社会需求的。然而,也应该看到,相较于传统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更容易造假、失真;此外,相较于一般人,诸如社交平台、电商企业等等,在存储、删除、修改后台数据上,拥有着巨大的优势。由此所牵出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机械的“谁主张谁举证”之下,普通用户的举证劣势将被放大,这在某些情形的诉讼中,或将有损公平。
可以预见的是,有关电子证据的质证审查、程序对抗,必会比传统证据要复杂得多。基于此,不论是对于诉讼当事人,还是法律从业者,都应该有所预期、充分准备才是。(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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